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原交易-25-2024120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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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41分前 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轎式休旅車停在屏東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的路段時,原應注意停車之位置不得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之位置以占用到黎東路的機慢車道,並已妨害到行駛在該機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而貿然停車在黎東路573號的機慢車道上;嗣於同日9時41分許,告訴人江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路段,機車之車頭遂撞擊被告所停放9591-X7號休旅車的左後方位置,告訴人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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