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原交易-28-2024112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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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漢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共1.0213公克,含包裝 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漢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前揭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3日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51公克、0.52公克)予執勤員警查扣,復執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2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500ng/mL。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僅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第62條前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質上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