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原交易-30-202502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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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茂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000○0號「七里香甕仔雞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號BJV-955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里程442.9公里)與加祿營區路口欲迴轉時,與陳薏文駕駛之車號軍3-26545軍用中型戰術輪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曾茂嘉先向警員自稱其有飲酒,遂於同(25)日17時57分許,對曾茂嘉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茂 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8、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於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院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於警員 處理交通事故酒測過程中,先向警員自稱其有飲酒,嗣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警員陳文誠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之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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