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原交易-31-2024112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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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尤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子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 利星村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永大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