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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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