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原交易-34-2024121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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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惠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麟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手及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邱麟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麟竣告訴被告陳曉惠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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