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原交易-35-20250120-2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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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鴻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紹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紹鴻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間 (起訴書記載為中午某時,上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三段與口社村往馬兒巷單車步道路口旁之卡拉OK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25分許,上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自該卡拉OK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迴轉,惟其於迴轉時因不勝酒力倒地自摔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滿臉通紅,但因其身上多處受傷,遂先將其送往大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紹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紹鴻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85、8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3、25、31至35、39、41至45、47至55、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之前有酒駕,在112年執行完畢,相隔一年又再犯,被告有累犯的情形,被告的酒精濃度達1以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迴轉,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危險性,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迴轉,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實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其騎乘時間非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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