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原交易-36-202412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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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妹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梅妹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合路之T字交岔路口擬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寶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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