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原交簡上-7-20250124-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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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1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韋松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林韋松於112年7月9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37之1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邱詠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丞毅沿同向行駛在前,至該路口處遭林韋松追撞,致邱詠欣、徐丞毅人車倒地,邱詠欣因而受有右小腿前外上部挫傷瘀腫、徐丞毅因而受有左臀薦部鈍傷、右足第三趾扭傷之傷害。   2、林韋松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場。 (二)罪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從警詢、偵訊及庭訊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   2、被告當時馬上下車詢問對方要不要緊,對方說沒有事,而 其在趕時間,在現場停留約5-10分鐘就離開,告訴人2人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自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我跟對方駕駛說幫我修機車費用,對方駕駛說前方有機車行要帶我去修車」等語,足證被告無惡意之犯罪動機、目的。   3、被告目前從事受僱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已離婚有1名就讀小學女兒,須扶養女兒及外婆,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屬良好。   4、被告願坦承自白犯罪並承擔責任,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可 證犯後態度良好。 (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逐項詳列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顯然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加重法定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②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③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④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傷,下車後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⑤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1萬元,惟因告訴人2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堪認其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⑥刑事素行;⑦本案過失程度、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⑧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加重後之處斷刑刑度為「1年6月以下、拘役88日或15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先後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屬低度刑,就後者甚至為法定最低度刑,可見從輕量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熟悉及遵守交通規則才能駕駛車輛上路,卻執意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則考量被告連最基本的注意前車都沒有做到,還因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本身就不是最輕微的過失傷害類型。是原審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實已相當輕微,可見有於前述量刑事由⑤⑦⑧部分充分考量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即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工作、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其餘上訴理由駁斥之理由:   1、至被告雖有意提高賠償金額再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2次無故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態度積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於前述量刑事由⑦中既已予以充分審酌而從輕量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一情,尚不足以變動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基礎而達到產生明顯差異的程度。   2、此外,就上訴意旨(二)所指謫之事項,因簡易判決無庸 如同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須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之內容不同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逐一記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或違法不當,故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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