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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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