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23-2024101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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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清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吊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第497號偵卷第9頁),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左秋金受有右膝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情節非輕,已嚴重影響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且被告前亦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其對道路駕駛之安全,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涂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文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騏瑛,沿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三星路與懇親路之四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氣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均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懇親路方向直行,適有廖左秋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廖左秋金受有右膝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涂清文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左秋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左秋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5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