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58-202410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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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113年7月16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過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