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80-2024100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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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欽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梓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梓欽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至17時許期間,在屏東縣 內埔鄉水門村堤防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185縣道○○○00號電桿處時,不慎追撞朱李鳳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蘇梓欽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於行為時若為現役軍人,縱使行為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三、其他適齡之國民。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志願士兵應於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經國防部核定起役後,始有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蘇梓欽於本案發生時屬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 度5梯次志願士兵訓員(非屬現役軍人),原定受訓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因被告於訓練期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2年11月2日經該中心退訓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3年8月22日海陸新人字第11300309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屬志願士兵訓員,然未經訓練期滿合格及國防部核定起役,非屬現役軍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案發時伊為志願役剛入伍(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梓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朱李鳳鸞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MHT-3322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AEM-2282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證人朱李鳳鸞之駕駛人資料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不應寬貸;被告已與證人朱李鳳鸞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然被告僅依約賠償113年3月至6月之款項(共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至9月間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無駕駛執照(見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7至19頁)、酒後駕車肇事,其行為本應嚴懲,又未依約履行賠償,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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