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81-202410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永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見被告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某處住所內飲用保力達及米酒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前之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18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測定情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