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84-202412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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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幸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幸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幸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以年度原交簡 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杜幸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幸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至23時許,在屏東縣○地○鄉○○ 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於翌(1)日8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地○鄉○○路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幸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