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85-202412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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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吳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吳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吳玉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嗣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杜吳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吳玉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強匠 公司之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大武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吳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