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91-2024111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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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信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顯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2號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中正路之表哥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