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92-202412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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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李 玉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玉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郭欽德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李玉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郭書豪、郭舒艷、郭書維、郭書賓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公設辯護人陳報書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5號 被 告 李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郭欽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李玉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郭欽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郭欽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4日10時24分許不治死亡。李玉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欽德之子女郭書豪、郭舒艷、郭書維、郭書賓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欽德之子郭書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欽德之女郭舒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路況、標誌、雙 方行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位置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373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為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 58410號函及(112)醫鑑字第112110192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 ⑴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併脊髓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