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原交簡-196-2024110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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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清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羅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雄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 ○○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縣○地○鄉○○村○○巷00○00號前時,不慎與楊晴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羅清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晴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