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00-2025020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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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惠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2時1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因酒後自摔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4號   被   告 杜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勝路段時,因自撞水泥護欄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醫院,對杜惠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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