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01-202411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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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凃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鴻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時許至3時許間,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直覺酒吧飲用啤酒後暫返阿姨住處休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9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8時4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地○鄉○○路00號前,因其安全帽帽帶未扣,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