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02-2025012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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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自摔肇事後,經警送醫抽 血後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因行車不穩而自摔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之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被   告 巴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文龍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某店 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瑪家分21電線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向本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屏東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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