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03-2024121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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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致告訴人蘇鈺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情節非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1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興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下稱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草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蘇鈺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鈺淇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鈺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147955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