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07-2024122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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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志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長治百 合社區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警遂於同日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