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08-202412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吳美華、鄭淑瓊上路。嗣於同(8)日凌晨3時31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與洲中路交岔口,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時,為警發現楊文典散發酒味,遂於同(8)日3時31分許對楊文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吳美華、鄭淑瓊所述查獲經過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