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16-2025030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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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比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比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比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 均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湯比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比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林路與壽全路口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比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執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