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18-2025012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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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瑞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驗卷第46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董金壽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2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竣,據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63、93-94、111頁),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應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賠償,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于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瑞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學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董金壽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陳于瑞前方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董金壽向左轉彎,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董金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1-8肋肋骨骨折併第2-6肋連枷胸合併氣血胸、臉部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民眾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於113年1月1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枋寮交通分隊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急診病歷、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單照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醫療照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27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113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13500059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覆議會固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惟提供分析意見如下:如被害人董金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如被害人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則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無論被害人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皆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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