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28-202501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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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醉意陷入沉睡,隨即碰 撞路旁多臺汽機車,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且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華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內埔一心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翌(2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8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崇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擦撞李武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王雀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26)日8時48分許對李建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陳崇睿、李武聰、王雀珠於警詢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