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33-2025032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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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興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將車輛誤駛入路旁水 溝內,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有多次因違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余興隆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劉厝 庄,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跳傘場旁時,因將車輛駛入水溝內而為警發現後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6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