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原交簡-234-2025011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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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夢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夢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夢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8時3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江夢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夢函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錢櫃 」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車輛不慎打滑而撞擊對向車道路邊植栽;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3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夢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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