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原侵訴-2-20241023-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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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8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BQ000-A112180B為成年人,為少年代號BQ000-A11218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1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哥,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暨其自身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握住其陰莖,靠近A女陰道,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B女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BQ000-A112180B聞聲始作罷,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與A女具親屬關係之被告、A女、B女、A女之舅父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未脫我的內、外褲,我是出於好奇心,想看A女的處女膜,所以才會脫下A女的內、外褲,我否認當時是要性交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表哥,明知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乘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適告訴人B女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50、53-54頁),並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21頁;他卷第30-36頁),且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他卷彌封袋;偵2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㈡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著手為性交行為,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 家有家庭聚餐,8月16日4時許,我發現被告不在,我就回本案住處,我看到被告已經掏出陰莖,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外褲及內褲已脫到腳踝,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我就拉開被告,並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我說「沒有,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被告邊講邊穿褲子,我拍醒A女,我跟被告在旁爭論,我弟弟C男也有到本案住處,並跟被告爭論,本案住處門鎖當天有上鎖,被告案發當天在本案住處時,是清醒可以講話的,且本案住處離他家有100公尺,他是自己走路過來,被告案發後就離開霧台,約案發1周後他就自己回來霧台等語(警卷第15-21頁);偵訊時證述:被告無與A女、我同住在本案住處,他家離本案住處50公尺,被告無本案住處鑰匙,但本案住處門鎖壞了,一撞就可以推開,112年8月15日是家庭聚餐,原本在我大姑媽家聚餐,晚了我大姑媽要休息,23時許就換去被告家,被告從大姑媽家走回他自己家,回他家時被告還是意識清楚的,8月16日3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不見了,接近同日4時許,我回本案住處,當時門是關著,回到本案住處中,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正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是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正在摸陰莖,被告的外褲及內褲已退到他的大腿處,手是扶住他的陰莖,A女外褲及內褲已經脫到腳踝,當時沒有醒來,我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A女的腳微開,被告握著自己的陰莖往A女陰部靠,我就拉開被告,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馬上把褲子穿起來,回說「沒有,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我就拍醒A女,A女微微睜開眼睛,問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出門口,說要去自殺,因A女被性侵,案發後我去被告家跟他爭執,C男也在被告家,聽到我們爭執,他就報案,被告當天人是清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會回我那些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騎車離開霧臺,我們找不到他,後來才回霧臺等語(他卷第30-3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鎖很好解開,112 年8月16日5時許,我原本睡客廳沙發上,我被B女叫起來,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到腳踝,我就趕快穿起來,我被叫起來時被告在旁邊,B女就帶我到醫院採證驗傷等語(警卷第9-14頁);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睡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睡覺,我睡前B女就不在家,本案住處門有上鎖,門鎖是壞的,輕輕推門就會打開,後來B女把我叫醒,把我叫醒時有B女、弟弟、被告在場,當時B女跟被告講話,我還迷迷糊糊的,我的外褲及內褲被脫到腳踝,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褲子會被脫到腳踝等語(他卷第30-36頁)。  3.證人即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訊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門很好開,只要用力就可以拉開,鎖沒有什麼功用,被告的家離本案住處只有10、20公尺,112年8月16日由我報案,112年8月15日是豐年祭,我們家族的人、被告都在被告家聚會,我跟B女都去被告家,被告於8月16日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他家,我當時坐在門口,我以為他是要去外面抽菸,當時被告行動自如,自己離開,沒有人攙扶,近4時許,B女回本案住處,後來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在被告家外面抽菸,我在屋外聽到B女很大聲罵被告,被告回說「我只是在親小朋友」,我聽完後就去被告家找另一個表哥,表哥跟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時A女在客廳沙發,還一副睡著剛被叫醒的樣子,後來我就去報案,案發前只有A女跟她弟弟在家, 當天被告是清醒的,我問他的時候他可以應答、活動,案發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他卷第46-49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我否認 當時是要性交,案發當時我是出於好奇心,我想看A女的處女膜,才會脫下A女的外褲及內褲,我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沒有脫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起訴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我脫A女的外褲及內褲只是要看A女的處女膜,我看之後自己打手槍,所以我才脫自己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在何處、何 情況下,撞見被告嘗試著手對A女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基本事實,指述已屬詳明,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倘非其親身經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上述經過,且其所述,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被告之供、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依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脫一己褲子。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正面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則已脫至腳踝處,被告此舉,應係著手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動作甚明。  6.復經採集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DNA送驗,鑑定結果認:本 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卷第20-24頁)。足見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殘留有被告之身體細胞,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脫光外褲及內褲,並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陰莖靠近被害人A女陰道,及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 脫一己外褲及內褲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要看A女處女膜,看後自己打手槍,才脫自身褲子等語,就一己外褲及內褲有無脫掉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畏罪避重之嫌。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衡情,被告若係出於好奇,欲觀看被害人A女處女膜,實無必要褪去一己之外褲及內褲,手扶住一己陰莖,亦無必要將身體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故被告所辯,實屬無稽。㈣按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交之既遂係採接合說,是以,若為達插入性器之便而觸碰或撫摸身體,到性器接合前之階段,則應屬未遂階段,故若行為人僅脫掉其衣褲,尚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則應僅係性交前之預備行為,而未著手為性交行為。必係以甚為接近性交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承此理路,被告將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除去,且在案發現場為男上女下之姿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除有肢體之接觸外,其欲性交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僅因故以致無法到達性器接合之既遂階段,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預備階段,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性交之程度無疑。辯護人辯以本案僅屬猥褻,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A 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2歲之少年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被告見被害人A女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利用該狀態著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因遭告訴人B女發現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前,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應包括於整體著手性交行為中,著手性交犯行一經成立,該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自毋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未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主張累犯,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 和解金為由,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被害人A女熟睡,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著手乘機性侵,則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不知抗拒性交狀態,竟起淫慾之心,而為上揭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已有彌補其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誠心;另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於112年間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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