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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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