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原易-17-202410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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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妮 被 告 吳昱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乙○○(所涉強制罪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及 己○○、少年梁○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戊○○同為丁○○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丁○○、丙○○均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緣丁○○與戊○○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永樂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協商債務,丁○○由乙○○、丙○○、己○○陪同前往,戊○○則由蘇○茹陪同前往。嗣同日22時36分許,丁○○與戊○○在本案超商內,因丁○○要求戊○○簽立本票,雙方協商不成,戊○○走出本案超商門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時,因丁○○勸阻其離去,戊○○便自口袋中取出其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欲報警,丁○○竟基於妨害戊○○行使權利之犯意,搶走本案手機以阻止戊○○報警,並用手拉住戊○○上衣阻止其離去。雙方拉扯過後,丁○○放手,戊○○進入本案超商,適時王○仁騎機車搭載梁○程抵達本案超商門口,戊○○再次走出本案超商欲穿越馬路離去,丁○○、丙○○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梁○程、王○仁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由丁○○指示梁○程、王○仁阻止戊○○離去,梁○程奔向即將穿越馬路之戊○○,抱住戊○○不讓其離去,戊○○因而回頭走回本案超商門口並騎上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車身後退準備離開,丁○○用手拉住本案機車車尾,戊○○下車並以手拉住本案機車車尾,欲牽車閃避丁○○後離去,丁○○、丙○○、王○仁見狀均站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隨著戊○○移動本案機車車尾之方向移動,梁○程則擋在本案機車車尾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共同阻擋戊○○離去,妨害戊○○行使權利,至戊○○放棄自行離去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116、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拿走本案手機、拉告訴人戊○○衣服並 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拿本案手機,但那是蘇○茹要我幫她拿,因為戊○○會軟禁她;我沒有叫梁○程抱住戊○○;當時本案機車快要撞到丙○○,我才擋住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5頁)。 ㈡經查: ⒈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丁○○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債務,被告丁○○由被告乙○○、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搶走本案手機,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等情,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丁○○知悉少年王○仁、梁○程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於上開時、地,有搶奪本案手機、拉住告訴人衣服、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在超商談不 攏,我要離開,丁○○不讓我走,我從褲子口袋拿手機出來準備打電話報警,丁○○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又拉住我衣服不讓我走,之後我準備走路到派出所,結果丁○○就大喊,叫人抱住我,梁○程就衝過來,面對面把我抱住,我推開他後,他又再次抱住我,我再次走到本案超商門口,要騎本案機車離開,乙○○、梁○程、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讓我離去,我再次請本案超商店員幫我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我們到本案超商談還錢的事情,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我要離開,丁○○、丙○○、乙○○不讓我離開,我拿出手機要報警,丁○○就搶走我的手機,我走過馬路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住,不讓我走,梁○程就把我抱住,我又走回本案超商要牽本案機車,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車後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9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供述一致,均證稱被告丁○○為防止告訴人報警而搶奪其手機,大喊要求在場之人抓住告訴人,告訴人即遭少年梁○程抱住,後又遭少年王○仁擋在本案機車後面阻止告訴人離去,堪以採信。 ⒊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結果(詳附表二),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其離去;被告丁○○以手指告訴人後,少年梁○程及乙○○即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少年王○仁、被告丁○○、丙○○有共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本案機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足證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有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並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告訴人離去,指示在場之人抓住即將穿越馬路離去之告訴人,少年梁○程即抱住告訴人,且少年王○仁、被告丁○○、丙○○均有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去。 ⒋復查證人王○仁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丁○○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梁○程去本案超商,說不要讓戊○○跑掉,到了之後看到戊○○要跑,梁○程就跑過去抱住戊○○,之後戊○○又跑回本案超商前面要移本案機車,我就擋住他的車等語(少年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在現場有指示我跟梁○程阻止戊○○離去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以根據證人王○仁之證述,被告丁○○確實有指使證人王○仁、梁○程阻止戊○○離去,亦徵告訴人所述屬實,足證被告丁○○確實有指使王○仁以抱住、梁○程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 ⒌又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戊○○欠我錢,相約在本案超商 內商談,在本案超商門口我有拿走戊○○手機,因為他事情沒講清楚就要走,我怕他報警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可見被告丁○○亦自承其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報警。佐以證人蘇○茹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搶戊○○的手機,然後交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但丁○○要我保管等語(警一卷第24頁反面),可見證人蘇○茹亦未要求被告丁○○搶走證人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倘若被告丁○○意在阻止告訴人對證人蘇○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報警或採取其他足以確保證人蘇○茹人身安全之作法,實無理由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是以,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丁○○搶走本案手機,實為阻止告訴人報警一節,堪以認定。 ⒍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丙○○係自行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方,並隨著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所站位置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已顯露出被告丙○○蓄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去之主觀意圖。倘若被告丁○○阻擋本案機車之用意,在於防止被告丙○○遭本案機車撞及,且無意藉此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開,實應將手足置於被告丙○○與本案機車之間,以此方式防衛被告丙○○之身體安全,或者以肢體動作示意被告丙○○後退並讓出空間供告訴人牽車離開,被告丁○○捨此而不為,反而與被告丙○○共同趨近本案機車車尾,並隨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開之方向移動,顯見被告丁○○此舉之用意,並非防止本案機車撞及同案被告丙○○,而在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⒎是以,被告丁○○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報警之目的,搶奪其手機 ,並指示少年王○仁以抱住告訴人、少年梁○程以擋住本案機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又基於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目的,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與被告丙○○共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 未成年人,當時我站在本案機車後面,告訴人牽本案機車差點撞到我,我沒有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恰好站在本案機車後面,因告訴人牽車時可能撞到被告丙○○,其他人才去阻擋本案機車,並不是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於上開時、地協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被告乙○○、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丙○○、丁○○、少年 王○仁共同擋在本案機車後面阻止其離去,已如前述;告訴人又於審理中證稱:丙○○在本案機車後面,我要牽車,他不讓我牽、阻擋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告訴人證述一貫,堪以採信。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少年王○仁、被告丁○○、丙○○確實有共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移動之方向,擋在本案機車後方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已展露出被告丙○○主動趨前站在本案機車後方,並蓄意藉由移動身體阻擋告訴人牽車離開之意圖,亦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足證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本案機車後方,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之方向,擋在本案機車之後方,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⒊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 告丙○○知道少年梁○程、王○仁是我讀國三的兒子的同學,被告丙○○及少年梁○程、王○仁都會到我店裡幫忙等語(本院卷第95、298頁),是以根據被告丁○○之證述,被告丙○○知悉本案行為時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佐以證人梁○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是同事(警一卷第12頁);證人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丁○○那裡認識丙○○,他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證人梁○程、王○仁亦證稱其等與被告丙○○認識。綜合以上證述,應認被告丙○○對證人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有認識。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叫我簽本票,叫蘇○茹當 保證人,我有跟丁○○說我何時會還錢,她也不願意接受,我就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僅係不願以簽本票之方式履行債務。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戊○○之前任職於我經營之企業,任職期間他導致我汽車引擎故障,我要跟他討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無簽訂契約但他有口頭承諾要支付2萬元,雙方相約在本案超商商談,他事情沒有講清楚就要走,我怕他報警所以拿走他手機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又於審理中供稱:那天一開始我們先去戊○○家,他有叫警察來,我有拿戊○○欠費的證據,警察說不然你們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並非無意還款,惟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債務,遭告訴人反對,故雙方談判破裂。衡以債務償還並無一定之方式,債權人本無權指定債務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債務,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未果,債權人尚得透過申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償還,並可要求債務人留下個人資料以便追償。且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諸如警方人員拘束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外,任何人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某處,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最甚,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非依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剝奪,債權人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簽立本票,或債務協商未能達成共識,便阻止債務人報警或自由離去,妨害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丁○○、丙○○僅因告訴人拒絕簽立本票,雙方對還款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竟以強奪手機、拉扯衣服、指使少年梁○程抱住告訴人、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離去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難認具有合法關連性,應認被告丁○○、丙○○所為均具實質違法性,應予非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辯係屬事後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或離去,而為上開搶奪本案手機 、拉扯告訴人衣服、指使少年梁○程、王○仁阻止告訴人離去、擋住本案機車等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為成年人,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4、15歲,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5頁),被告丁○○、丙○○明知與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丙○○與少年梁○程、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僅因被告丁○○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少年梁○程、王○仁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丁○○、丙○○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及己○○為相熟之友人 ,少年梁○程、王○仁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告訴人同為丁○○所開設「家萱快打部隊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於112年7月29日22時許,在本案超商內協商債務事宜,被告丁○○由乙○○、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蘇○茹陪同前往。於同日22時36分許,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不成,告訴人走出本案超商門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被告丁○○、乙○○、丙○○、己○○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一同站在本案機車後方阻擋告訴人牽車,告訴人隨即拿出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丁○○見狀伸手將本案手機搶走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隨即徒步繞過被告丁○○4人,欲前往本案超商附近之警局報案,被告丁○○竟又出手拉住告訴人上衣阻攔告訴人,告訴人見其無法順利離開,遂走進本案超商請求店員協助報警,然為被告丁○○等人所勸阻。俟告訴人走出本案超商欲再次徒步前往附近警局報案時,被告丁○○再度吆喝其他人阻止告訴人離開,適少年王○仁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梁○程抵達本案超商門口,少年梁○程、王○仁聽聞被告丁○○之吆喝,遂萌生與被告丁○○、乙○○、丙○○、己○○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梁○程上前抱住戊○○並將其推往對向車道路邊,再由被告丁○○、乙○○上前擋住告訴人去路;接著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門口再次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丙○○、己○○、少年梁○程、王○仁又上前圍在本案機車後方,並以手抓住本案機車車尾,阻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被告丁○○、乙○○、丙○○、己○○、少年梁○程、王○仁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在本案超商店員之協助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蘇○茹、被告己○○、丁○○、乙○○、丙○○、少年梁○程、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知悉少年梁○程、王○仁為未成年人, 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擋住告訴人牽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五、經查: ㈠少年梁○程、王○仁於本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己○○對此有認識;緣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兩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丁○○由乙○○、丙○○、己○○陪同前往,告訴人則由證人蘇○茹陪同前往;少年梁○程於上開時、地有抱住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至19頁;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有金錢糾紛,談不攏要離 開,丁○○不讓我離開,她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我準備走路到派出所報警,結果丁○○大喊,叫人去抱住我,梁○程就衝過來,把我抱住,乙○○擋住我的路,我要騎車離開,王○仁抓住本案機車後面,乙○○、梁○程擋在本案機車後方,不讓我離去等語(警一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我提出的條件他們不接受,丁○○、己○○、丙○○、乙○○不讓我離開,丁○○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走過馬路到對向,丁○○就大喊叫人把我抓住,乙○○跟梁○程就把我抱住,我要牽車離開,乙○○、丁○○、丙○○、王○仁全部擋在本案機車後面不讓我走等語(少年卷第156至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丙○○、丁○○、乙○○、王○仁擋住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是以綜觀告訴人之供述,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雖不同意告訴人離開,但並無具體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㈢又根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門口之監視器影像(詳附表二), 被告己○○雖於上開時、地,當同案被告丁○○拉住告訴人衣服、用手壓住放置於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搶奪告訴人手機時,佇立在本案機車之左下角,但並無阻擋告訴人牽本案機車之具體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己○○客觀上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其他有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 警一卷第3頁正反 2. 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4頁 3. 現場監視器擷圖及說明19張 警一卷第26至35頁 4. 戊○○指認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7頁 5. 戊○○指認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0頁 6. 戊○○指認少年梁○程之相片1張 警一卷第43頁 7. 戊○○指認少年王○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6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案件勘驗報告1份 少年卷第54至106頁 9.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少年法庭裁定 少年卷第190至204頁 10. 被告丙○○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11. 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94、199至224頁 12.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少年梁○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2頁 少年王○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4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勘驗內容 ①Camera2_00000000000000 【10時35分56秒起】 告訴人戊○○(身著黑色上衣、條紋長褲)走出全家超商,被告丙○○(身著黑色上衣及長褲)、己○○(身著黑色帶有白色星星上衣、迷彩長褲)、丁○○(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褲子)、蘇○茹(身著紅色上衣、紫色長褲)、乙○○(身著灰藍色POLO衫)隨後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6分02秒起】 戊○○前往停放機車處,丙○○上前與戊○○對話; 【10時36分10秒起】 蘇○茹、丁○○、乙○○、己○○上前圍在戊○○身旁。 【10時36分15秒起】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 【10時36分19秒】 丁○○用手壓住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10時36分30秒】 戊○○從長褲口袋拿出手機。 【10時36分34秒】 丁○○搶走戊○○手機。 【10時36分35秒至10時37分39秒】 丁○○、乙○○、丙○○、己○○均圍在戊○○身旁講話。 【10時37分40秒至10時37分47秒】 戊○○欲離開,丁○○用手拉住戊○○不放,直到馬路對面仍未放手。此時乙○○、丙○○、己○○均停留於機車停放處。 【10時40分18秒至10時40分19秒】 戊○○拿起機車上安全帽,並將手伸向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22秒至10時40分25秒】 丙○○上前與戊○○對話後,將手伸向戊○○機車鑰匙孔位置。 【10時40分30秒至10時40分38表】 戊○○騎上機車,並將車身後退準備離開。丙○○站在戊○○機車後方,丁○○、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隨後前往戊○○所騎乘機車處,並圍在機車後方。 【10時40分39秒】 丁○○用手拉住戊○○之機車車尾。 【10時40分42秒】 戊○○下車,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欲往外移動。 【10時40分43秒】 丁○○、丙○○、王○仁隨著戊○○移動方向,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0分56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往外移動。 【10時41分00秒起】 丁○○、丙○○、王○仁、梁○程、乙○○、不知名白衣男子仍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07秒】 戊○○再度以手拉住機車車尾,想離開現場。 【10時41分08秒起】 丙○○、乙○○、梁○程擋在戊○○機車後方。 【10時41分14秒至10時41分22秒】 戊○○關閉機車電源,脫下安全帽,放棄牽車離開 ②Camera1_00000000000000 【10時37分44秒至10時37分51秒】 丁○○用手拉住戊○○上衣,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丁○○仍未放手,直到戊○○走到全家超商前紅色機車停放處,丁○○始放手。 【10時38分01秒】 丁○○、丙○○、己○○圍在戊○○旁邊與其對話。 【10時38分12秒】 戊○○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8分22秒】 己○○、丙○○走入全家超商內。 【10時39分07秒】 王○仁騎車搭載梁○程抵達;戊○○、丙○○、己○○走出全家超商。 【10時39分28秒】 戊○○走向全家超商馬路對面。 【10時39分32秒】 丁○○用手指向梁○程。 【10時39分34秒至10時39分35秒】 梁○程、乙○○先後衝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36秒】 梁○程抱住戊○○。 【10時39分41秒】 乙○○亦抱住戊○○。當下無車輛經過。 【10時39分51秒】 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戊○○所在處。 【10時39分53秒】 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圍在戊○○身邊。當下有白色車輛經過。 【10時40分09秒】 戊○○離開梁○程、乙○○、丁○○、不知名白衣男子,走向全家超商方向。 【10時40分17秒】 戊○○走向機車停放處。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 5. 少年卷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60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77號卷宗 6.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