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原易-20-20241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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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益 林慧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慧婷與顏輝益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地下夫人KTV內,因被告林慧婷酒後失態,而與被告顏輝益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林慧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血腫、頭部及顏面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顏輝益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慧婷與顏輝益上開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婷與顏輝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3、155、1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