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原易-33-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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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之聚會,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參與上開 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我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 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0、9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丙○○與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16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⒉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開現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丙○○ 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 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親乙○○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 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 致,且其所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事後反應,核與證人丁○○、丙○○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考量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乙○○間無仇怨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0、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與乙○○,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屬實,是案發當晚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下,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一情,堪以認定。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及此情,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觸 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精確記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下體。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逐一確實記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各個身體部位,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已有所酒醉,觸碰 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然被告所為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然具有性騷擾之犯意,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 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不曾表示向被告求償之意,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始終不曾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一節,顯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丁○○、丙○○乃普通朋友,證人乙○○更僅係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顯不可能合謀設詞攀誣被告。況且,證人丙○○、乙○○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7、112頁),是證人丙○○、乙○○更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故被告所辯,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部位,其中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不但無任何表示歉意或試圖彌補錯誤之舉止,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毫不在意自己言行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又參酌告訴人表示:我無調解意願,也始終未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念及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