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原易-43-202411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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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自行攜帶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物色欲行竊檳榔之際,經告訴人林祐任發現制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刀具出現在本案檳榔 園,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案檳榔園找香蕉葉,不是要去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37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就會騎車巡查果園內是否有可以採收的香蕉,當日是要去採摘香蕉葉,扣案刀具其實是農用鐮刀,不應以被告有攜帶扣案刀具到場來反推被告有竊盜犯意,且參酌被告身高、年齡以及成熟的檳榔樹高度,被告無法以扣案刀具竊取檳榔,再者,依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檳榔園,並持其所有之扣案刀具到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3、86、95頁),並有上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及扣案刀具等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固始終供稱:我沒有要偷檳榔,我是在找香蕉葉,我要 製作年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會賣香蕉葉給族人,或用香蕉葉來包裹年糕賣給族人,作為平日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至83頁),然: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部落之友人余孔月好到庭作證, 證人余孔月好證稱:我跟徐福財認識10至20年,我們都是武潭村部落的人,徐福財以前在外工作,回到部落後就種田,我先生也有介紹被告去做養雞場,但本案案發後就沒做了,徐福財平常沒有在部落賣東西給族人,他平常工作就很累了,但徐福財工作處旁邊有1塊地,他會種地瓜、芋頭、山芋來村莊賣,有時候會送貨給族人,徐福財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結識時間非短、交情非輕,且生活領域相近,考量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上開關係,證人余孔月好實無誣陷被告而設詞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余孔月好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然參以證人余孔月好從未證稱被告有何販賣香蕉葉、或製作以香蕉葉包裹之年糕分送、兜售予族人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為找尋香蕉葉方進入本案檳榔園等語,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本案檳榔園之地理位置及環境,有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證稱:該片土地的柏油道路是我花錢鋪設,要進來本案檳榔園,要先經過我弟弟林奕勛所有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如欲進入本案檳榔園,需先騎經一柏油道路方能抵達本案檳榔園入口,而本案檳榔園有以圍籬、柵門等設施維護,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本案檳榔園非可任意進入,而被告既然知悉本案檳榔園乃他人土地(見警卷第9頁反面),理應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被告竟仍執意進入本案檳榔園,行止顯有可疑;況且,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檳榔園為檳榔樹所環繞,且本案檳榔園附近並無種植香蕉等情,亦為證人林佑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然辯稱其平日即會摘採、收割香蕉葉,衡情應能辨明檳榔樹及香蕉樹之外觀,殊無於檳榔收成期間,執意進入並未種植香蕉之本案檳榔園搜尋香蕉葉,而自陷遭人誤會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有疑。   ⒊綜上,參酌證人余孔月好、林祐任上開證述,並審酌本案 整體情節,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⒈證人林祐任之歷次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 物色財物:    ⑴證人林祐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本案檳榔園裡,發現被告持刀闖入,我當下問他 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來這裡割香蕉葉子,然後我叫被告 等我別走,我要開車迴轉時,我就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 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113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我剛好要開貨車去 本案檳榔園内,停車準備要放肥料時,我看到徐福財騎 機車到我本案檳榔園内,我就問徐福財為何要進來,徐 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跟徐福財說我這邊沒有種,當時 本案檳榔園的門剛好開著,徐福財就直接進來,本案檳 榔園裡沒有種植香蕉,這是我第1次見到徐福財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施 撒肥料,所以開貨車進去本案檳榔園裡,徐福財則自己 騎車進來本案檳榔園,我看徐福財的機車上有1把刀跟1 個很大的袋子,我就直接走過去問徐福財來本案檳榔園 要做什麼,徐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回應我沒有種香蕉 ,為何你要進來,當時是檳榔期,是檳榔最貴的時候, 我跟徐福財說話時,他神情看起來很害怕,我是因為他 有些問題回答不出來,所以認為他很害怕,我在徐福財 一騎進本案檳榔園時就看到他,大約是距離大門2、3公 尺的距離,徐福財嚇一跳,就想退後,而我就走向徐福 財,請徐福財等一下,並問他為何進來本案檳榔園,徐 福財看到我就想要退一步,後來自己騎車要往回走,我 趕上徐福財把他攔下來,因為徐福財一進來就被我看到 ,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也沒看到徐福財有 要割檳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⑵綜觀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祐任固然一再證 稱伊當時已在本案檳榔園內,被告甫進入本案檳榔園之 際,即為伊所發現,伊並要求被告停下,被告則不聽取 伊之要求,逕自騎車離開本案檳榔園等情節,而足證被 告有持扣案刀具騎車進入本案檳榔園,且於遭證人林祐 任撞見後,旋即離開本案檳榔園等事實,然尚難遽認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反而可證證人林祐任確未親眼見及 被告有何著手物色、搜尋可摘採之檳榔之舉動或經過, 此情並據證人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徐福財一 進來就被我看到,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林祐任此部分所 言,尚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物色財物。   ⒉而被告係基於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之主觀犯意進入本案 檳榔園,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計畫,當係於進入本案檳榔園後,先物色可摘採之檳榔,進而竊取之,然承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一進入本案檳榔園,大約距離本案檳榔園之大門2、3公尺時即為證人林祐任所發現(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接近本案檳榔園內之檳榔樹之可能,遑論有何物色已熟成而可摘採之檳榔之機會,則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物色檳榔之可能性,亦殊值有疑。   ⒊綜上,遍觀本案卷證及全案情節,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本院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且足以認定被告係出 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本案檳榔園,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又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客觀上已有接近、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使本院就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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