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原易-44-202411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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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軒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0-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61、17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⒊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36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復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施用)毒品為集合犯,毋依累犯加重其刑 乙節,惟酌集合犯係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與施用毒品在時間上具獨立性可分別成罪之性質存殊,此揭辯詞尚難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於驗尿前即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61頁),但經本院傳喚未按期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9、55-58、93-98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辯護狀、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0、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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