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原易-60-202410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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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金門高粱 酒參罐及威士忌酒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12、11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9 頁),復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 書記載: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式為 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人特徵,被告犯案當日騎乘所租借UBIKE於屏東分局轄區犯下多起竊盜案,經與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情資交換因而查獲被告,員警口頭先詢問被告是否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行竊,被告坦承不諱,並提供手機照片等證物交付警方,警方始於被告手機内發現告訴人陳春月遭竊之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等照片,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65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手機內被害人遭竊物品之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屏東分局113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3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83頁)可佐,可見員警於發現上開照片前,僅掌握本案犯行之行為人以UBIKE為交通工具,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竊之物客觀上經 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一時 失慮,犯後深具悔意,已深自反省,痛改前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除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 忌酒2罐,衡情該等酒罐仍具一定價值,尚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自承竊得之酒罐送給計程車司機 抵押車資,剩下的錢已花用完畢(偵卷第52頁),犯罪 動機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復斟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 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近年又有多次因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20至31頁),顯見被告未痛改 前非,為圖己利猶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 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4.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1.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又持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非足取。   2.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   3.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105頁),態度尚可。   4.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3、20至31頁),素行非佳。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及威士忌酒2罐,均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部分)或追徵之(500元部分,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所持用剪刀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 置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菸蒂1件、手套2件,係為警方採證所用,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3時54分許,行經陳春月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見上址紗窗未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上址未鎖之紗窗打開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原置於上址店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陳春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春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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