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原易-65-202502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孝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孝軍與告訴人曾玫馨係鄰居關係,被 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才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 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 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辱罵及恐嚇妳?)因為我當時拿手機出來反拍他的舉動激怒了他,應該是這個原因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言「王八蛋,在…(聽不清楚)亂拍」、「在拍什麼東西啊?幹」(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再者,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有數台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前,且未有車輛之車窗開啟,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經過該處(本院卷第50、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在辱罵及恐嚇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足認案發現場非人聲鼎沸之處,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且案發過程影片僅27秒,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語,便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一時氣憤失言 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頁) 2 曾玫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至13頁) 3 晏孝軍指認之譯文(警卷第14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09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 9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錄音逐字稿(偵卷第29頁) 10 曾玫馨112年4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31頁) 11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