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原易-66-202502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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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9、688、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區某產業道路上停靠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該車久停路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1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陳朝堂另案竊盜案件,發見甲○○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6號,偵二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警卷第9頁)、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28號,偵一卷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8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46、147頁)、枋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卷第148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固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製作筆錄、驗尿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088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16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物,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海洛因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至被告固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貴(音譯)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故員警無從查獲,有前揭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另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朝堂」部分,固經員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陳朝堂112年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前開販賣毒品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距8月餘,尚難遽認嗣後查獲之陳朝堂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使警方循線查獲陳朝堂販毒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仍對防制毒品氾濫或擴散、消滅犯罪有所助益,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 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物品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7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 2 VIV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