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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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