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原簡上-10-20250122-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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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下簡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0頁),是被告4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均值非難,且未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上訴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吳憶萍、潘允玟、施嘉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71、7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另被告趙姿璇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已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112年7月15日)已逾5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因本院審酌被告4人係因偶發事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互相成立和解,堪認被告4人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4人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4人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允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趙姿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嘉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憶萍對告訴人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潘允玟對告訴 人趙姿璇、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趙姿璇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施嘉萱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潘允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姿璇、施嘉萱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潘允玟與趙姿璇、施嘉萱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 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歌。詎吳憶萍、潘允玟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部電燈,趙姿璇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酒噴灑到吳憶萍之同桌友人,吳憶萍、潘允玟見狀心生不滿,遂前往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趙姿璇則坦承為其丟擲。吳憶萍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放置於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施嘉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吳憶萍以胸部撞擊施嘉萱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施嘉萱之頭髮;潘允玟徒手拉扯趙姿璇之頭髮導致趙姿璇跌坐在地,徒手毆打趙姿璇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施嘉萱之左臉;趙姿璇徒手毆打吳憶萍之頭部,並拉扯潘允玟之頭髮;施嘉萱則掌摑吳憶萍之左臉,而分別造成吳憶萍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趙姿璇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施嘉萱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潘允玟受傷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憶萍、趙姿璇、施嘉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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