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原簡上-3-2024100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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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孟鎔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高孟鎔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高孟鎔、林尚正為情侶關係,高孟鎔因與林尚正發生細故, 竟意圖使林尚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林尚正於112年9月10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有「吸毒、販毒、藏毒」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尚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林尚正於知悉高孟鎔對其提出檢舉後,亦意圖使高孟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4時26分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高孟鎔於112年9月10日在高雄或屏東潮州有「蓄意叫人購買毒品再便宜轉賣給她」等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孟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孟鎔、林尚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查緝中心檢舉信函內容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孟鎔、林尚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  ㈡又被告林尚正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9月、6月、5月、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尚正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林尚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林尚正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孟鎔誣告林尚正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高孟鎔即已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被告林尚正誣告高孟鎔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林尚正即已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僅因細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誣告之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所誣告之案件未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兼衡酌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高孟鎔有期徒刑3月、量處林尚正有期徒刑4月。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被告二人所犯之誣告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准予易科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高孟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高孟鎔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因認被告高孟鎔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高孟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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