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原簡上-6-2024112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以及刑之 加重事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為成年人,與代號A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即代號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A童、B女同住在斯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甲○○明知A童未滿12歲,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翌(1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鋁製掃把及徒手方式,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3、嗣A童於112年3月20日就學,經學校教師發現A童滿身傷痕 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A童為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兒童為傷害犯行,嗣未賠償或 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對被告加重其刑後,認定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最重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7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有期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不滿A童未按時 複習課業,雖使用手段違法不當,但仍不失對A童課業的督促與掛念,惡性並非嚴重。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用手段、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勢及部位等情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容易造成嚴重傷勢之尖銳器具,而係僅持鈍器或徒手犯案;亦非針對A童頭部、五官等重要部位攻擊;而傷害結果僅為挫傷,而未達到更為嚴重的骨折、內臟破裂出血或殘留後遺症等症狀。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有所節制,且犯罪時間僅接續2次大約相距不到1日,犯罪情節確實不重,故認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簡上字卷第27-28頁),素行雖普通但也不壞;又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願意賠償,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B女和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惟即使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並考量被告現今與告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接觸之可能等情,尚有多項得略微減輕之從輕量刑因子。綜此認原審從前述責任上限刑度為小幅調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二)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而易服社會勞動。   2、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上規定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為 無理由,但指謫原審易科罰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A童之同居人,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 竟一時衝動,接連不到1日,以鋁製掃把及徒手方式,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其前有傷害及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雖素行普通但也不壞;被告現今與告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再接觸之可能;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衝動,竟出手傷害未滿10歲且無力保護自己的A童,雖犯後坦承認罪,日後與A童無再接觸之可能,但因迄今仍未能得到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A童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亦未上訴請求緩刑,足見甘服,故認不宣告緩刑為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