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原簡上-7-20241220-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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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林剛志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剛志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剛志於112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上車道時,適有盧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周金梅,途經該處。林剛志與盧員發生行車糾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入盧進德行駛之車道前方後,旋即下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剛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盧進德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為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進德。 (二)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 告訴人卻未撤回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提出與告訴人配偶周金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被告雖係於上訴後才提出證據,惟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駕車行駛在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已屆 中年,凡事應力求理性溝通,竟駕駛切入盧進德行駛車道前方後旋即下車,並徒手拍打盧進德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用,是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2、惟考量右後照鏡車殼脫落所生之損害,並無證據可認價值 不斐,且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本案自承僅因一時衝動惹事,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僅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而仍有為實體判決之必要,可見被告積極悔過彌補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從事航空維修臨時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房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原簡上字卷第97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