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原簡上-8-2025010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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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勲 潘承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勲與鄭文豪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育漳(經原審判決確定)、潘承祥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水算帳,恰巧鄭文豪在該處休息,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鄭文豪回答不知道。蔡宗勳、林育漳、潘承祥見狀,竟遷怒鄭文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先將鄭文豪圍住,再由蔡宗勳連續出拳朝鄭文豪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拳,潘承祥亦出拳攻擊鄭文豪頭頸部及林育漳猛力將鄭文豪推倒在地,造成鄭文豪受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後,鄭文豪趁隙回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蔡宗勳見狀,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語恫嚇鄭文豪,並在鄭文豪車外拍打、叫囂等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文豪,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鄭文豪,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脅,致生危危害於安全。事後,鄭文豪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蔡宗勳、林育漳、潘承祥3人及上情。 二、案經鄭文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1份及畫面擷圖照片21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與同案被告林育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又被告潘承祥及其辯護人請求被告潘承祥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承祥所犯上開傷害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潘承祥及其被告辯護人主張潘承祥部分應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與同案被告林育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蔡宗勲下手最重、被告潘承祥次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另被告蔡宗勲毆打告訴人後,復出言恐嚇,惡性非輕;並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參酌被告2人人之智識懊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所犯傷害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被告蔡宗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蔡宗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本件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僅因尋找「阿水」未果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蔡宗勲尚且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之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