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原簡上-9-2025021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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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敦祥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敦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其父親周久貴與 周久貴女友董水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周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內裝有鋼瓶與鐵珠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董水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窗射擊2發,致上開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水秀。嗣經董水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水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敦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3-4頁、偵卷第12頁,原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水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2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氣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人物品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被告先後數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窗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在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訴人113年2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簡上卷第11-13頁),惟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觀諸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小客貨車修理費用11000元,被告賠償其5000元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雖有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和解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被告手持本案之空氣槍擊發鐵珠致告訴人小客貨車玻璃破損,其犯罪之手段,非屬輕微,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所引起,尚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部分補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49頁),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