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原簡-100-20241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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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杜清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0號「814生鮮超市-崇蘭店」停車場,見楊品蓁所有之安全帽(四分之三半罩式,有卡波貓圖案)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嗣楊品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安全帽一頂(已由楊品蓁領回)。 二、案經楊品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清三坦承有拿取上述安全帽之事實,核與告訴人 楊品蓁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11張及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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