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原簡-103-202411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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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茂隆骨科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證,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 之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街○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右上臂,將乙○○推往牆壁,並以腳踹乙○○臀部,致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