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原簡-109-202411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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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維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廠牌:SOL)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維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湘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廠牌:SOL,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1頂 ,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維駿於民國113年2月2日3時13分許,在林湘麟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住家門口,見林湘麟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置於其停放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維駿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林湘麟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且未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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